學會訊息

臺灣海商法學會、全國律師公會舉辦海商法實務判決評析會

台灣新生報 2019/12/24 00:00(26天前)

臺灣海商法學會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日前舉辦第一屆第一次「海商法實務判決評析會」,由交通部航港局指導,與會包括臺灣海商法學會理事長饒瑞正、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非訟程序委員會王銘勇主任委員、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林欣苑、立言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張訓嘉、寬達法律事務所律師王國傑。(見圖,臺灣海商法學會提供)

此會議主要在於臺灣海商法於二○一二年五月開始籌備,整合海商法學術與實務的菁英於二○一三年六月成立。二○一四年六月在創會理事長梁宇賢教授主持下,參與交通部海商法修正草案研究計畫標案,包括第一期及第二期延續計畫,研究期間自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六年十二月。期間總計召開十二場座談暨公聽會,八場綜合討論會議,最終於期末提出海商法修正草案,將現行法八章一五三條條文,調整為十四章共二二九條條文。迄今,草案仍在主管機關的後續研議中尚未通過。

根據實證量化統計分析,海上貨物索賠糾紛以海上運送案件量最多,其中又以運送人之適航義務爭議占案件第二高。由於現行海商法條文將運送人之適航義務規定於海商法第六十二條;係參考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之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make the ship seaworthy翻譯為「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並非妥當,國內學者通說將原文seaworthy翻譯為適航性或勘航能力。

由於「安全航行之能力」並不同等於「適航性」,該會整理自締約國實務見解,認為適航性是船舶得以對抗預計海上航程風險的狀態,因此船舶安全航行能力和適航性係不同之概念。調整用語並參考鹿特丹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運送人之適航性擴及至貨櫃。另參考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最後「Whenever loss or damage has resulted from unseaworthiness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e exercise of duediligence shall be on the carrier other person claiming exemption under this article.」運送人為免除不適航所致之責任,應就已為必要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明無可歸責於運送人,故建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刪除第三項,藉以確認運送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並補列遲延交付之損失類型,以配合前次民國八十八年海商法修正於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運送人應負之延遲交付責任。

會中針對適航義務究竟有無包括非船舶所有人、是由何人舉證及是否包括發航前或整個運送過程等實務問題進行研討並提出不同觀點;會中認亟待藉由海商法修法釐清與界定。

與會者有交通部航港局、英國大英互保協會〈UK P&I Club〉在台代理台灣運保公司(TTIS)與保達管理顧問、沛華集團、海攬公會、船長公會及海商訴訟律師、航運公司等,坐無虛席。

該會秘書長王堉苓博士表示,藉評析海商實務重要議題,期各界重視海商法修改;該會將在明年三月續舉辦第二次評析,希望航運實務先進踴躍參加。

文章轉載至 hinet生活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