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會訊息

丁漢利發言單:
一、    運送人對適航性之責任,當然要及於發航後:因為配件之足不足,如不及於適航性則零配件的責任更沒有了。—航安問題
二、    船東之租約之前提就應該有”適航性”之保證或默示承認。
三、    郵輪之整船外包旅行社的方式使得乘客生病後在醫院之手術費找旅行社嗎?還是郵輪船東支付?

楊瑞如發言單:
一、    回復葉理事長:關於jond venture 責任歸屬船舶所有人與租船人間有協議責任歸屬,按契約提單簽發人之關係追償即可。
二、    覆議張律師:關於適航性期間及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部分看法。

發言單:
一、    修正草案第41條將現行條文第62條「或船舶所有人」等字刪除,在實務上許多提單是由承攬運送人簽發,他們是無船運送人,貨主可能希望直接對船舶所有人進行追訴,如果將「或船舶所有人」刪除,是否對於提單持有人貨主對船舶所有人之追溯造成障礙,宜予斟酌。
二、    「及錯置」三字刪除似乎並無必要性,運送人在注意後仍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三、    通說認為船舶適航性包含海商法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如果第一款文字「安全航行之能力」改為「適航」,將使適航性變或有狹義及廣義兩種情形,容易產生混淆。
四、    海商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以「維持」為宜。俾免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加諸過重之責任。